见死不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国晖刑事律师为您解答
【案情简介】
17年春,被告人梁某与死者卢某结婚,同年秋,梁某和卢某表弟朱某被卢某捉奸,导致二人此后一直经常性发生争吵。18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梁某帮朱某家耕地,被卢某得知后,卢某十分生气。在朱家里中卢某找到了梁某,二人当场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村民们连忙分开二人,二人冷静后回家。
当时傍晚,卢某对梁某进行恐吓,欺骗梁某自己喝了农药,梁某发现是欺骗后表示不会再相信卢某。第二天上午,二人又爆发了争吵,梁某决定离开卢某家。卢某继续以喝农药为理由恐吓梁某,梁某并不在意,离开了卢某家。卢某跟在梁某身后,路途中曾经倒在路边,梁某十分不耐表示卢某再跟着就踢死卢某。
为了甩掉卢某,梁某在外转悠,待甩掉卢某后自己返回家中收拾衣物。梁某在家中闻到了农药味,并且看到屋内地上有农药瓶,但梁某置之不理,而是与朱某一起离家出走。路上梁某还告知朱某,卢某可能喝农药的事情。
隔天上午村民发现卢某死在路边,法医鉴定后认为卢某死于氧化乐果中毒。同日,梁某、朱某二人在外得知卢某已中毒死亡的消息,一起潜逃至外地躲藏。7日后,二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对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结果】
被告人梁某明知其丈夫服农药自杀不予救助,构成故意杀人罪。
【国晖刑事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见死不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为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而涉及的讨论要点则是不予救助致人死亡案件该如何处理。
国晖刑事律师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梁某的行为虽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卢某之死,是其自己口服氧化乐果农药中毒的结果,梁某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卢某服毒,虽与梁某同他人通奸有内在联系,但两者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梁某也不具有刑法上因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国晖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要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卢某是夫妻关系,有法定的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害人卢某因被告人梁某要与其情夫出走而一气之下喝了剧毒农药,被告人梁某在明知卢已服毒的情况下,对防止卢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且有能力履行义务,但她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卢的死亡放任不管,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剧毒农药的卢某,他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对卢的死亡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梁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卢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她又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
综上,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我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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